2.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至現場查封,債務人未到場,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稱:「基隆市中山區榮華段44地號(下稱44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中山區西定路132巷17號一層磚造平房』房屋(以稱17號房屋)全部坐落其上暨 建物前方圍牆內之水泥地。」等語。
3.
本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17號房屋暨建物前方圍牆內之水泥地均 非本件拍賣標的;又系封土地上倘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占用,亦非本件 拍賣標的。上揭17號房屋暨建物前方圍牆內之水泥地、或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 等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本件拍定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 益法律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4.
依據民國114年11月提出到院之估價報告稱:「勘估標的係為位於基隆市中 山區西華里地區之土地,土地標示為中山區榮華段44地號土地,土地位於太平 國小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土地產權屬持分所有」、「現 場勘估時,勘估標的位於西定路與西定路132巷交叉口東北側約35公尺處,臨約 2公尺?之西定路132巷,坐落地勢為緩坡,須徒步方可抵達,現況為門牌17號 房屋磚造建物坐落之基地;距離東側之嫌惡設施-大型宮廟(通淮宮)約40公 尺。」等語。又基隆市政府115年3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50213493號來函 稱:「經查指揭1筆地號屬
5.
基府工建字第34161號建造執照卷內記載之建築 基地範圍。」,請投標人注意。
10.
本件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 有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規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 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 承買權人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 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 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 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不得異議。
11.
本件係拍賣土地(1筆)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 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 結果,認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 定(應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 (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 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不得 異議。 六、本件拍賣之1筆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 之法令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向相關機關 (例如:基隆市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12.
本件拍賣之土地,倘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為 準。本件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以面 積增減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