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地政人員、鑑價人員至現場 履勘。據到場之地政人員指界略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瑞芳區大埔路東泰新村20號房屋前方之道路用」等語。
4.
依據民國114年12月出具之估價報告略稱:「勘估標的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之交通用地,為社區巷道,交易情形極劣,地區未來潛力、市場及學校接近 性、大眾運輸條件均劣」等語。
5.
本件甲標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 權之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 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 的因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 不得拒絕買受或承受。
6.
本件拍賣標的,拍定後不點交。 (六)本件執行標的按甲標、乙標順序依序開標,倘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敷清償 全部之執行費用、土地稅、土地增值稅、相關稅費及本件(含併案、參分)債 權額全部時,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本院亦將職權撤銷拍定,返還 原繳價金予拍定人,不得異議。請應買人於應買前詳加注意。
7.
本件土地之現況,應為讓不特定的公眾為必要通行之用,一開始時所有權 人並未阻止,且供公眾通行時間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若該土地確屬民法上所 稱之既成道路,或日後經訴訟程序確定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使用上自須受 有限制,不得排除其他人出入通行而負容忍不特定人通行之義務,故應買人於 應買前,務必詳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