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標的係由債務人自住。嗣本件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履勘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二樓地板因地震而浮起,其餘大致良好並無影響交 易安全特殊情事,一樓部分係租給左東教會,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租金因債務人有積欠左東 教會,故每月租金33,000元用抵的方式。其餘
4.
三樓係債務人自住,無出租出借他人,每月 管理費1,200元,均有按時繳納,有配一個機械停車位,位於B1編號8,亦係租給左東教會使 用。依前開租約所載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兩造房屋房屋買賣程序完成或雙方合意解約 止。
9.
本件查封時據債權人稱房屋係由債務人自用,嗣債務人於查封後始出租部分房屋予第三人 左東教會,其餘部分仍由債務人自住,故
10.
960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至停車位部分拍定後 不點交。是否確有停車使用權,請應買人自行查明。 六、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管理費,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 適用問題。債務人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其數額暨拍賣不動產是否確實附有停車位及其實 際位置與債務人使用權之有無,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應買人、債權人、債務人等均不能執該事 由請求增減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