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至現場履勘,債務人未到場,據到場之地政人員 指界稱:「基隆市中山區德安段(下同)
4.
86-2地號土地:位於門牌號 碼『基隆市中山區文明路45巷24號』後方約10公尺處,現況為菜園」等語。本 件僅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開24號建物、菜園均非本件拍賣標的,又系封土 地上倘另有其他定著物、農林作物,亦非本件拍賣標的。上開24號建物、菜園 占用系封土地之權源均不明,拍定後,渠等與系封土地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法律 關係,均由拍定人自理。
6.
86-1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別 住宅區(特住
7.
、86-2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3筆土地均未直接臨 路,其中86-2地號雖為道路用地,現況尚未開闢完成;大眾運輸條件整體而言 交通便利性較差」等語。
12.
本件拍賣之土地使用現況已詳如不動產附表,惟關於使用分區及使用上限 制,應買人於投標前務請自行查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若有疑問應逕洽權責機關詢問。
13.
本件拍賣之(應有部分)是否業經或將來可能辦理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 他使用上之法令限制或行政管制?以上各項均有不明,請投標人於投標前先行 向相關機關(例如:基隆市政府)查明注意後,自行評估衡量是否投標應買。 六、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非土地共有人拍定(應買、承受),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地上建物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者(即地上建物所有人同時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土地承租人時),有優於 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惟優先承買權人僅得就其具備優先承買條件之土地 主張優先承買。本件拍定(應買、承受)後,依法始得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 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倘經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且原拍定(應買、承 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原拍定(應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 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 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 (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受),不得異議。
14.
本件拍賣土地應有部分,倘第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 條之1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就其提出之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 符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或民法第46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原拍定(應 買、承受)人表示同意(視為不爭執)、或主張優先承買之人已另循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獲有勝訴判決確定時,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拍定(應 買、承受)之效力,在優先承買範圍內、於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全部價金時失其 效力,失效部分,本院將返還原繳價金予原拍定(應買、承受)人,惟原拍定 (應買、承受)人仍應就本件其餘(未經優先承買)部分拍定(應買、承 受),不得異議。
15.
拍定後,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訴訟(或性質相當之訴訟)裁判確定前, 即便拍定(應買)人已繳足價金,本院亦暫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須待上開訴 訟確定後,始依裁判結果續行,特提請投標(應買)人注意。★
16.
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查無債務人實際占有部分,拍定後均不點 交。倘非土地共有人之一應買拍得,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如有多數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之,惟主張有先承買權之 共有人,需提出其為共有人之證明,並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之標的一併行使, 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但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就其餘部分標的因 無應有部分,而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拍定人或承受人就該部分標的不得 拒絕買受或承受。